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爭議,狀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,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宣判,駁回永豐金控之訴,判其敗訴。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併購其他券商後,所列報的「客戶關係」無形資產攤提,以及認購(售)權證的淨損失是否得以認列為課稅減項。全案仍可上訴。

永豐金控主張,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因收購太平洋證券、台灣工銀證券等公司業務,取得的「客戶關係」屬於可辨認、具未來經濟效益的無形資產,因此列報約7456萬元之攤提費用。此外,針對權證業務,永豐金證券主張因發行及避險操作產生的淨損失約1.44億元,應屬營業費用,可自所得額中減除。
然而,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採納國稅局見解。法院認為,依據所得稅法規定,得列報攤提的無形資產,僅限於營業權、專利權等法律賦予並保障的權利,「客戶名單」或「客戶關係」缺乏法定權利保護,企業無法強制控制客戶,未來經濟效益不確定,因此不符合稅法上可攤提的無形資產要件,即便財務會計上予以認列,稅務申報時仍應調整剔除。
針對權證交易損失部分,法院指出,所得稅法已明文規定,為避免券商透過交易安排侵蝕稅基,其發行權證及相關避險交易所產生的損失,抵減權利金等收入後若仍為淨損失,該超額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。此立法意旨是將權證業務的最終淨損失視為「無損益發生」,不得用以抵減其他業務的應稅所得。因此,國稅局否准永豐金證券認列該筆1.44億元權證淨損失,於法有據。駁回永豐金控的訴訟請求,永豐金控仍有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。





